2016年7月18日 星期一

【公告】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罷免法



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罷免法
第一條
本法依憲法第二十六條及四十三條制定之。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、罷免,依本法之規定,本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二條
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、罷免,除另有規定外,以普通、平等、直接之方法行之。
第三條
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、罷免,由團長主管。
第四條
副團長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選舉、罷免之公告事項。
二、選舉、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。
三、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。
四、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。
五、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。
七、選舉、罷免之監察事項。
八、選舉、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。
九、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。
一一、其他有關選舉、罷免事項。
第五條
CHAWTeam團隊團員大會有選舉權。
第六條
選舉人應於規定時間內,以電子郵件之方式,將選舉人暱稱以及欲選舉候選人之號次,傳至「chawteam21@gmail.com」。
第七條
CHAWTeam團隊團員,未被褫奪公權者,可向團長或副團長登記候選。
第八條
候選人資格,由團長或副團長審定公告,不合規定者,不准予登記。審定之候選人名單,其姓名號次,由團長或副團長,依候選人登記時間先後,決定號次。
第九條
副團長應依下列規定期間,發布各種公告:
一、選舉公告,須載明選舉種類、選舉區、投票日期及投票起、止時間,並應於總統、副總統任期屆滿一日前發布之。但重行選舉、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,不在此限。
二、候選人登記,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,其登記期間,不得少於一日。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,不再此限。
三、候選人名單,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。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,不再此限。
四、當選人名單,應於投票日後三日內公告。
第十條
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選舉,應於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任期屆滿一日前完成選舉投票。但重行選舉、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,不在此限。
第十一條
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;得票相同時,應自投票之日起三日內重行投票。
候選人僅有一組時,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三十以上,始為當選。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,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天內,完成重行選舉投票。
第十二條
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之罷免案,經全體團員大會代表五分之一之提議,或團長、副團長之提議,全體團員大會代表二分之一之表決後通過。
第十三條
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,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、投票之規定。
第十四條
罷免案經投票後,副團長應於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。罷免案通過者,被罷免應自公告之日起,解除職務。
第十五條
罷免案通過者,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,六個月內不得為行政院院長、副院長候選人;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,亦同。罷免案否決者,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,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。
第十六條
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,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,處褫奪公權六個月。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,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,亦同。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褫奪公權三個月。犯第一項、前項之罪者,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;犯第二項之罪者,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;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
第十七條
對於有投票權之人,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,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,處褫奪公權六個月。預備犯前項之罪者,處褫奪公權三個月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沒收之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於犯罪後六內自首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;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,免除其刑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在偵查中自白者,減輕其刑;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第十八條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第一次修改於105/07/18 20:10 
增修條例
第一條
團員大會代表若沒投票,亦無合理理由,記二警告。
第二條
CHAWTeam團隊不支持投廢票。